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海關總署起草的《反走私工作條例(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17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反走私工作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FZSGZTL@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7年5月18日
反走私工作條例(征求意見稿)
發布部門:財政金融法制司 起止時間:2017-05-18 至 2017-06-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預防和懲治走私,規范反走私工作,維護進出口貿易秩序,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各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具有查緝走私職能的行政機關開展反走私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原則】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結合、權責一致、統籌協調的原則,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群眾積極參與的反走私工作機制。
第四條 【組織領導】國務院領導全國反走私工作,指定專門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全國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反走私工作,確定專門機構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條 【禁止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走私、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為他人走私、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提供便利。
第六條 【表彰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對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行政機關應對協助查獲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有功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監督和救濟】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職責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檢舉。收到檢舉的單位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不屬于本單位職責的,應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 聯合緝私
第八條 【海關查緝職責】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依據海關法履行查緝走私職責。
第九條 【非流通領域查緝職責】公安邊防負責查緝邊境沿海地區走私活動。
海警負責查緝海上走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流通領域查緝職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緝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查緝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的違法行為。
煙草專賣管理機關負責查緝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煙草專賣品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其他部門職責】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商務、稅務、出入境檢驗檢疫、林業等行政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反走私工作。
第十二條 【日常查緝】具有反走私職能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監督檢查制度,加強日常監督,及時查處走私違法行為。
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非設關地走私嚴重區域建立巡防隊伍,開展反走私巡查。
第十三條 【行使權力】海關、公安邊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管理等行政機關履行反走私職責時,可以行使以下權力: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二)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三)檢查有違法嫌疑的貨物、運輸工具和經營場所。檢查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運輸工具以及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三章 統一處理
第十四條 【案件移交】各行政機關查獲的涉嫌走私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緝私、公安、海警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辦理。
經受理部門依法審查,認為移送的案件不構成走私違法的,應當及時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管轄異議】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管轄。管轄不明確的,由地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提請上一級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收繳程序】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收繳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應當制發調查公告,公告有效期為1個月。公告有效期內當事人接受調查的,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公告有效期屆滿無當事人接受調查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收繳決定并予以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十七條 【貨物處置】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沒收、收繳的貨物,應當依法拍賣處理。依法不能拍賣的,由查獲行政機關根據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先行變賣】查獲的貨物屬于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查獲行政機關可以先行變賣。
第十九條 【罰沒收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收繳的貨物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四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條 【專項治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具有反走私查緝職能的行政機關,對走私嚴重區域以及儲存、買賣走私貨物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開展專項治理。
第二十一條 【預防監控】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非設關地走私嚴重區域的進出境通道、碼頭和岸點建立專門檔案,明確管理重點,落實監控責任。
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非設關地走私嚴重區域建設反走私電子監控等技術防范設施,協調海關、公安、公安邊防、海警等行政機關整合技術設備和信息資源,實現數據互聯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基礎設施】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非設關地走私嚴重區域建設邊海防設施、國防護欄、執勤道路等反走私基礎設施,加強日常監控和管理維護;組織相關部門及時封堵私開的進出境通道,拆除非法修建的碼頭,清除道路障礙。
第二十三條 【基層治理】沿海、沿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防機制,發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作用,及時向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具有反走私職能的行政機關反饋信息。
第二十四條 【應急處置】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反走私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反走私應急預案應當對處置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 【宣傳教育】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反走私宣傳教育,加強對群眾的教育引導。
第二十六條 【守法誠信】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加強誠信體系建設,建立走私違法檔案,并依法將處理違法行為的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行業自律】各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指導有關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建立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指導和監督行業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二十八條 【經費保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考評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考評,考評結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年度考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非設關地違法處理】在非設關地查獲的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由查獲行政機關予以沒收;當事人無法查清的,由查獲行政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一條 【市場流通領域的處理】市場流通領域查獲的商貿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買賣、倉儲、運輸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由查獲的行政機關予以沒收;當事人無法查清的,由查獲的行政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二條 【倉儲行為查處】明知是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提供倉儲、保管的,由行政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包裝行為查處】明知是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提供標識、包裝、說明書等掩蓋貨物真實來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政府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本行政區域內走私問題突出的情形未開展查緝、治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治理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在走私嚴重區域開展反走私專項治理的;
(二)未在走私嚴重區域建設反走私基礎設施、電子監控等技術防范設施,或者未對上述設施進行日常監控和管理維護的;
(三)未建立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應急預案,或者發現群體性走私事件后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查緝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海關、公安邊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煙草專賣管理等行政機關不履行查緝走私職責,或者發現涉嫌走私違法行為不依法查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案件移交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應當依法移交海關緝私、公安、海警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應當依法移交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走私案件,行政機關不移交的,或者應當接收而不接收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反走私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名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無合法來源證明”,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持有的證明買賣、運輸、倉儲貨物真實有效的商業單證、運輸單證、進口手續、拍賣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非設關地”,指海關監管區以外的沿海沿邊地區。
“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 【配套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域反走私綜合治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海關總署關于《反走私工作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了加強反走私工作,維護國家財稅收入、市場經濟秩序、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海關總署經過認真調查研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深入論證和反復修改,起草了《反走私工作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部署,各司其職、密切協作,打擊走私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有力維護了國家財稅收入、市場經濟秩序、經濟穩定和國家安全。與此同時,當前反走私工作還存在國務院相關部門職責界限不清、地方政府反走私責任不明、在市場流通領域和非設關地查處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的執法依據不足等突出問題,影響了反走私工作成效,反走私形勢依然嚴峻。制定有關反走私工作的行政法規,是解決反走私工作面臨的突出問題,進一步加強反走私工作的現實需要,也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的要求。
二、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分為總則、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共41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明確了各地方、各部門在反走私工作中的職責。一是著眼于發揮地方政府在反走私工作中的基礎作用,規定地方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反走私工作負有領導責任,明確其承擔組織聯合緝私、開展清理整治等工作任務(第四條、第二十條)。二是按照管轄范圍、職能分工分別對各行政機關的聯合緝私職責作了明確規定,包括海關、公安邊防、海警、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煙草專賣管理等部門在非設關地和市場流通領域的查緝職責(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并對負有查緝走私職能的其他部門參與反走私工作提出明確要求(第十一條)。
(二)明確反走私“打防結合”的有關要求。為了貫徹“打防結合、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堅持不懈”的反走私工作方針,征求意見稿在總則中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走私、經營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第五條);同時專設“綜合治理”一章,對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控非設關地走私提出明確要求,從建立預防監控機制、完善反走私基礎設施、發揮基層組織在反走私工作中的作用、加強應急處置、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健全社會誠信體系、加強行業自律等方面為預防走私活動夯實基礎,確保在保持打私高壓態勢的同時強化對走私活動的預防(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三)對反走私工作的重點領域進行規制。市場流通領域和非設關地是反走私工作的重中之重。一方面,市場銷售是實現走私利潤的重要環節,對流通領域加強管理,斷掉私貨銷售的鏈條,對走私活動是釜底抽薪。但由于制度的缺失,市場流通領域販私活動難以得到有效遏制。為了加強市場整治,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了對流通領域查獲的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的處置方式(第三十一條),并對為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進入市場提供便利的倉儲、包裝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重在掐斷“購、運、儲、銷”的走私鏈條。此外,征求意見稿對非設關地查獲的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規定了相應的處置方式,以對非設關地走私進行有效管控,防止非設關地形成常態化、規模化走私的局面(第三十條)。
(四)保障各地方、各部門依法履職,確保權責一致。各地方、各部門開展反走私工作,必須堅持依法履職的原則。一方面,征求意見稿結合反走私工作的實際,授予相關部門執法權力,強化經費保障,如第九條規定公安邊防、海警查緝走私職責;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在市場流通領域查緝經營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的違法行為,第十三條賦予公安邊防、海警、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煙草專賣管理等部門履行反走私工作職責所必需的詢問、檢查、查封、扣押等權力,完善執法措施;另一方面,征求意見稿堅持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原則,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各地方、各部門不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職責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郵箱入口
設為首頁
收藏本站





